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章 總 則
****條 為完善和規范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切實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產品安全質量許可、產品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涉及人類健康和安全,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產品實行強制性認證制度。
第三條 根據******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全國認證認可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強制性產品認證公布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統一適用的國家標準、技術規則和實施程序、制定和發布統一的標志、規定統一的收費標準。
第五條 凡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指定認證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并加施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和在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二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組織管理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規章和制度;批準、發布《目錄》。
第七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全國認證認可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協調有關認證認可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擬定、調整并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目錄》;
(三)制定和發布《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
(四)確定《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的認證模式;
(五)制定和發布認證標志;
(六)規定認證證書的式樣和格式;
(七)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服務的檢測機構、檢查機構承擔強制性產品認證和認證活動中的檢測、檢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查機構的名錄及其工作范圍;
(九)公布獲得認證的產品及其企業名錄;
(十)審批特殊用途產品免于強制性認證的事項;
(十一)指導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強制性產品認證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二)受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投訴、申訴工作,組織查處重大認證違法行為;
(十三)指導處理有關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條 各地質檢行政部門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法定職責,對所轄地區《目錄》中產品實施監督;
(二)對強制性產品認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九條 指定認證機構的職責: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圍內按照產品認證實施規則開展認證工作;
(二)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
(三)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
(四)受理有關的認證投訴、申訴工作;
(五)依法暫停、注銷和撤銷認證證書。
第三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實施
第十條 《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以下單一的認證模式或者若干認證模式的組合,具體包括:
(一)設計鑒定;
(二)型式試驗;
(三)制造現場抽取樣品檢測或者檢查;
(四)市場抽樣檢測或者檢查;
(五)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審核;
(六)獲得認證的后續跟蹤檢查。
產品認證模式依據產品的性能,對人體健康、環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危害程度,產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綜合因素,按照科學、便利等原則予以確定。
具體的產品認證模式在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
第十一條 《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適用的產品范圍;
(二)適用的產品對應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則;
(三)認證模式以及對應的產品種類和標準;
(四)申請單元劃分規則或者規定;
(五)抽樣和送樣要求;
(六)關鍵元器件的確認要求(根據需要);
(七)檢測標準和檢測規則等相關要求;
(八)工廠審查的特定要求(根據需要);
(九)跟蹤檢查的特定要求;
(十)適用的產品加施認證標志的具體要求;
(十一)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環節:
(一)認證申請和受理;
(二)型式試驗;
(三)工廠審查;
(四)抽樣檢測;
(五)認證結果評價和批準;
(六)獲得認證后的監督。
第十三條 《目錄》中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商可以作為申請人,向指定認證機構提出《目錄》中產品認證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目錄》中產品認證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指定認證機構提交認證申請書、必要的技術文件和樣品;
(二)申請人為銷售者、進口商時,應當向指定認證機構同時提交銷售者和生產者或者進口商和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三)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目錄》中產品認證的,應當與受委托人訂立認證、檢測、檢查和跟蹤檢查等事項的合同,受委托人應當同時向指定認證機構提交委托書、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關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認證費用。
第十五條 指定認證機構負責受理申請人的認證申請,根據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安排型式試驗、工廠審查、抽樣檢測等活動,做出認證決定,向獲得認證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
指定認證機構在一般情況下,應當自受理申請人認證申請的90日內,做出認證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認證證書是證明《目錄》中產品符合認證要求并準許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證明文件。
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申請人;
(二)產品名稱、型號或者系列名稱;
(三)產品的生產者、生產或者加工廠(場)所;
(四)認證模式;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則;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七)發證機構。
第十七條 認證標志的名稱為“中國強制認證”(英文名稱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縮寫為“CCC”,也可簡稱為“3C”標志。),認證標志是《目錄》中產品準許其出廠銷售、進口和使用的證明標記。
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應當按照認證標志管理規定的要求使用認證標志。
第十八條 指定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具體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其頒發認證證書的產品及其生產廠(場)實施跟蹤檢查。
第十九條 指定認證機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認證證書:
(一)《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的國家標準、技術規則或者認證實施規則變更,認證證書的持有人不能滿足上述變更要求的;
(二)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未申請延期使用的;
(三)獲得認證的產品不再生產的;
(四)認證證書的持有人申請注銷的。
第二十條 指定認證機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使用認證證書:
(一)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未按規定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二)認證證書的持有人違反《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和指定的認證機構要求的;
(三)監督結果證明產品不符合《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一條 指定認證機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認證證書:
(一)在認證證書暫停使用的期限內,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未采取糾正措施的;
(二)監督結果證明產品出現嚴重缺陷的;
(三)獲得認證的產品因出現嚴重缺陷而導致重大質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和認證證書持有人對指定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認證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投訴、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第四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查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接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二)根據國家產品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規定,在指定范圍內實施《目錄》中產品認證、檢測和檢查工作;
(三)保證認證結果的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定期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目錄》中產品認證信息;
(五)保守認證產品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經許可,不得向其他認證機構轉讓認證受理權、認證決定權、檢測權和檢查權;
(七)不得從事認證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咨詢和產品開發工作;
(八)不得擅自與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簽署雙邊或者多邊互認《目錄》中產品的認證、檢測和檢查結果的協議;
(九)不得依照前項所述協議頒發《目錄》中產品認證證書;
(十)配合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違反質量認證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一)建立《目錄》中產品認證投訴、申訴制度,公正處理指定范圍內的《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爭議。
第二十四條 獲得《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提供實施認證工作的必要條件;
(二)保證獲得認證的產品持續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則;
(三)保證銷售、進口的《目錄》中產品為獲得認證的產品;
(四)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證的產品加施認證標志;
(五)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誤導消費者;
(六)不得轉讓、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復印認證證書。
(七)接受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或者跟蹤檢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規定實施認證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實施認證。
第二十六條 《目錄》中的產品獲得認證證書、未按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冒用認證證書、認證標志,以及其他違反國家有關產品安全質量許可、產品質量認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和檢查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有關文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地質檢行政部門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中的認證實施規則、認證標志等具體管理制度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起草說明
一、《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起草的必要性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目前在進口產品質量安全許可和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上存在內外不一致的問題,這既不符合WTO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為此,******領導做出了對進口產品質量安全許可制度和國產品強制性認證制度實行“四個統一”的批示,即:統一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目錄;統一標志;統一收費。這一批示已經作為我國入世談判WTO/TBT協議項下的承諾。因此,制定有關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方面的管理規定對我國加入WTO、適應國際經濟一體化和落實******領導“四個統一”的批示有著重要意義。
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起草過程
2000年11月初,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認證與實驗室評審管理司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認證監管司,按照原兩局黨組的意見,共同商議確定了落實“四個統一”的工作安排。經多方面征求意見和反復論證,決定以現行法律、法規的基本要求為依據,起草《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以下稱《規定》),同時成立了起草小組,確定了《規定》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內容,《規定》以規章的形式發布。
2000年11月17日,《規定》的初稿完成,兩個司的主要起草人對初稿進行研討和修改,形成草案****稿。并于2000年12月中旬召集中國電工產品認證委員會(CCEE)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認證中心(CQC)的代表,對《規定》進行研討和修改,形成草案第二稿。
2001年1月3日,由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共同召開落實******領導“四個統一”批示暨“產品安全認證專題會議”,會議組織與會代表對《規定》(草案第二稿)進行討論。與會代表分別來******有關部門、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認證機構和檢測機構。根據代表意見,對《規定》(草案第二稿)進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
2001年4月,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并,成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總局組織有關專家分別在北京、北海召開“四個統一”文件的審議會議,期間對《規定》(征求意見****稿)在北海會議上進行了討論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第二稿。與會專家來自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認證機構、檢測機構和企業。
2001年7月26-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召集《規定》起草人員以及認可機構的負責人,對征求意見第二稿進行討論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第三稿。
2001年8月29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認監委政策與法律事務部、認證監管部又多次共同修改,形成審議稿,并于10月10日經認監委主任辦公會審議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第四稿。
10月22日,認監委向國家經貿委等******12個部(委、局)、總局法規司等6個業務司(局)以及標委會印發了《規定》(征求意見第四稿)。11月1日,認監委政策與法律事務部、認證監管部和總局法規司,根據各方面回復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規定》進行了修改,形成報批稿,報總局局務會討論。
三、關于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 關于立法依據
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意見認為:除《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有強制性的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外,我國其他法律法規對認證行為都沒有強制性的要求,故《規定》的立法依據不足。
我們認為:《規定》的法律依據是充足的,理由如下:
1、《產品質量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標準化法》、《產品質量認證條例》的立法宗旨都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涉及人類健康和安全,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產品實行安全質量許可和強制性認證制度,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
2、根據******對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三定方案”,認監委的主要職責“(三):研究擬定國家實施強制性認證與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產品目錄……,組織實施強制性認證與安全質量許可工作。”在我國,******的“三定方案”相當于行政法規,而“三定方案”已明確對列入目錄的產品要實施強制性認證。
3、從******“三定方案”賦予認監委的職責來看,認監委“研究起草并貫徹執行國家認證認可、安全質量許可、衛生注冊和合格評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币虼�,由認監委研究起草《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二) 關于《強制性認證產品目錄》
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目錄》應該在廣泛征求各部門、各行業的基礎上確定。
我們認為:****批《強制性認證產品目錄》中的產品已經實施了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或安全認證,該《目錄》是在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實施強制性監督管理的電工產品安全認證和電磁兼容目錄》和原國家進出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實施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目錄》的基礎上合二為一,并不涉及和影響******有關部門的職責履行。故未普遍在各部門、各行業中征求意見,而采取與有關部門分別研究的形式,確定《目錄》中的產品。
(三)關于如何處理《規定》中有些內容與法律、法規規定不完全一致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同位法中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同時,《立法法》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之間不一致,執行機關不能根據效力高低確定如何適用時,應由有關機關對如何適用做出裁決。
具體到《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當《規定》中的主管部門、工作程序等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時,我們認為應當按照《立法法》規定的原則來處理。不宜簡單增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的內容。
(四)關于《規定》實施后與總局有關業務司(局)的產品
監督職能的界定
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規定》實施后與總局有關業務司(局)的產品監督職能不易界定。
我們認為:《規定》的實施不會影響總局有關業務司(局)產品監督職能的履行。理由如下: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實施監督。而《目錄》中的產品,僅為上述三個方面產品范圍中的很小一部分,這部分產品按照國際慣例最適合用認證的形式加以監管。故《規定》的實施不會影響總局有關業務司(局)監督職能的履行。
(五)關于認證標志
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認監委不宜直接或者指定其代理機構操作認證標志的制作和發放。
我們認為:強制性產品認證做為國家的一項產品安全質量管理制度,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產品質量認證。認證標志是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最終體現,為避免認證標志制作、發放、使用過程中出現混亂,故應當加強對產品認證標志的統一制作、統一編碼、統一發放、統一監督管理,以維護國家強制性認證標志的****性和權威性。
(六)關于有關部門回復意見的處理情況
征求意見稿于10月22日發出,截止11月6日,已有國家廣電總局、國家旅游局、國家環�?偩�、國防科工委、公安部、信息產業部、國家藥監局等7個部(委、局)、總局法規司等6個業務司(局)和標委會回復意見,其中國家旅游局、信息產業部無意見。
對于上述部門回復的意見和提出的建議,我們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參考,屬于技術方面的、可以采納的,均已采納、分解到各條款當中。對于不能采納的,我們把原因在“《規定》起草說明三”中做了闡述。不能采納的意見和建議見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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